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判决结果上存在显著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管辖地的法院不同。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优先考虑合同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再考虑加工行为地法院;而买卖合同纠纷优先考虑实际履行地法院,再考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法院。
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纠纷中,承揽人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定作物的特殊性,并按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务;而定作人则需举证证明其提供了技术资料,支付加工报酬或材料费用。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应举证其已按要求交付了货物,买受人则证明其已支付货款。当事人除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外,还要承担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结果责任。
合同主要义务不同。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不要求具有特定性,一般为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且有国家或行业标准。
合同任意解除权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由此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而买卖合同一旦约定,任一方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况或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无任意解除权。
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比较看重,其支付货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而非买卖合同中对货物本身的市场价值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