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经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十届人大常务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受理和办理、信访秩序、法律责任、附则7章53条,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五条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征集、梳理、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信访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