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转采矿权需缴纳的费用主要有矿业权出让收益及矿业权使用费。
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7〕35号)第二条:
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发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